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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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73萬元,IP資訊、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
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
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撥款帳戶,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
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67萬8,08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
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
、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5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 資訊 產品 類型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撥款 帳戶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1 114.37.220.198 餘額代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0年 6月 13日 2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3日起至118年6月13日止,共84期。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按日計息。 13日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總計 73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餘額代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 21萬3,641元 21萬3,641元 15.47% 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 46萬4,443元 46萬4,443元 15.47% 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67萬8,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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