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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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楊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
銀行)於民國95年1月2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
司,誠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95年
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
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誠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
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因合併概
括承受誠泰銀行所合法取得對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後,再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則應自誠泰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並另行繳付違約金,(惟自
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計息週
年利率改為15%)。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並於99年4月
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其與誠泰銀行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1項第3款及第二十二條第
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
至112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67萬2,5
09元未清償(含本金14萬8,591元、已結算利息50萬3461元
及違約金2萬0,457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2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誠泰銀行
已於95年1月2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其權
利義務;惟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申
請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因不能送達
而失敗,致原告無從確定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帳單明細、請求
金額明細表、新光金控集團網頁資料、前揭經濟部函暨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基隆地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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