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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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曾郁軒
被 告 郭桓銜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永豐銀行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319萬元,並曾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依原借期續展至116年10
月18日屆滿,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加1.58%計息(現為年息3.16%),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
回復原借款利率,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12年10月18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
本息199萬6,662元(其中本金189萬0,872元,及其中利息為
10萬5,79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截至當日部分/全部
清償金額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延滯
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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