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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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 0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全球驚奇力角角玩創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球驚奇力角角玩創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邀同被告李紀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
0年5月13日及110年7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
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全球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6
0,126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60,126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
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
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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