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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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朱祐禛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華鴻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高華鴻之個人資料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
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
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
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高華鴻之住所,未記載其他被告之個人資料,依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亦無任何得以特定被告之個人資料(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又本院依原告提供之地址對被告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
寄存於瑞安街派出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43頁),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該
址確認被告有無居住在該處,該分局函覆該址為商家,據店
長表示被告未居住在該處,且不認識該人;復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姓名為高華鴻者不止1人等節,有該
分局113年1月26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33043326號函、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個
資卷),顯見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從特定其起訴之
對象,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被告之個人資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特徵,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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