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朱祐禛
被 告 高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該址確認
被告有無居住該處,該分局函覆該址為商家,據店長表示被
告未居住該處,且不認識該人,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月26日
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3304332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
,而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特定被
告年籍資料,並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106年11
月20日即遷入花蓮縣花蓮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
見個資卷),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本件復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