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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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陳宥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
(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第25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
款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6月18日起
至117年6月18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05%機動計付
(違約時為年息2.1%),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112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第11條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6萬2,56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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