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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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楊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而聯邦商銀於民國95年6 月28日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
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國內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 月起陸續向聯邦商銀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54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惟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
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繳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1 元以上者尚應繳交違約金1,500 元,連續五期以上
則以五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1 月4 日止,尚積欠116 萬7,244
元(含本金27萬8,831 元、95年6 月29日至113 年1 月4 日
期間利息共88萬1,201 元、違約金7,212 元,下稱系爭債權
);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
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
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聯邦商銀業於95年6 月28日
將系爭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
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18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8 月25日公告於自由時報之方式通
知被告,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
報新聞紙與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查詢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查詢結果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原告
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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