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繆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商銀)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
七百六十三元,及其中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年○月間與聯邦商銀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聯邦商銀領用卡號○○○○○○○○○○○○○○○○
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商銀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
至一一三年一月四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五十八萬二千七
百六十三元,及其中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自一一三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迄未給付。聯邦商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對被
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受讓之消
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債
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
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