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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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姵璇
被 告 張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431元,及其中新臺幣203,818元
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其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2月
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822,431元(內含本
金203,818元、利息618,61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歷史帳單
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
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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