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被 告 吳佩珈
游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佩珈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吳佩珈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之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佩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記載:被告吳佩珈、游智宇
應自訴外人游趙蘭金死亡之日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元。
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第2項為:被告吳佩珈、游智宇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00元,核係
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智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上班
為由具狀請假,顯非正當理由,又未能釋明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單位。訴外人游
趙蘭金前承租系爭房屋,原告與游趙蘭金間之租賃契約因游
趙蘭金於112年5月31日死亡而終止,被告游智宇為游趙蘭金
之子,被告吳佩珈為游智宇之女友,其等迄今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且被告僅繳費至112年5月,自112年6月1日起即未
給付費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每月10,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00元。
二、被告吳佩珈則以:系爭房屋租約是111年7月31日到期,那時
游趙蘭金生病,有低收入證明,我們每月只需繳納6,110元
,到期後沒有租約,我要申請補助不行,我要繳13,520 元
,等於1個月要多繳7,410元,我從111年8月1日開始繳到112
年7月,每個月我都繳13,520元,我只繳到112年6月,之後
我有困難,就沒有繳了;我多繳了13個半月,可以補貼到我
113年7月的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游智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管理單位,原告
與游趙蘭金間簽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0,400元,租
賃期間至111年7月31日止;游智宇為游趙蘭金之子;吳佩珈
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112年度健康社會住宅訪視紀錄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第45頁),且為吳佩珈所不爭執,堪
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吳佩珈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吳佩珈迄未能提
出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吳佩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吳佩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00元部
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吳佩珈於游趙蘭金1
12年5月31日死亡後迄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吳佩珈因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本身而受利益,且該項占有本身之利益應
歸屬於原告,故吳佩珈因無權占有而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
容之利益,卻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原告;惟依其性質
不能原物返還,即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
,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第61
、156頁,104年1月增訂新版)。是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可參酌原告與游趙蘭金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
數額即每月10,400元定之,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從而
,原告請求吳佩珈自趙游蘭金死亡日翌日起即112年6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租金10,4
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自屬有據。至吳佩珈辯稱:我自111
年8月1日至112年7月止,每月繳納13,520元,每個月都有多
繳錢,可以補貼到113年7月云云。然依原告與游趙蘭金間之
租賃契約第23條約定,如游趙蘭金未於租賃契約屆滿時,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得請求游趙蘭金自租期屆滿翌日起
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10,400元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
用費即13,52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於與游趙蘭金
間之租賃契約屆滿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趙游蘭金112年5
月31日死亡止,依租賃契約請求游趙蘭金給付每月13,520元
之使用費,即屬有據,吳佩珈辯稱其每月有溢繳云云,並非
可採。另吳佩珈雖辯稱其繳納使用費至112年7月,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㈣、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
、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
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當然之居
住地,仍應視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查,原告以游智宇
設籍於系爭房屋、物管人員偶爾會看到游智宇出現為由,主
張游智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揆前說明,自無從以游
智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遽謂游智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且依原告所述,吳佩珈為游智宇之女友,則游智宇偶爾出現
在吳佩珈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尚符常情,尚無從以之推論
游智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就游智宇有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以游智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
請求游智宇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
佩珈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吳佩珈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