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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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簡綺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3,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3,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1 信用卡 16萬2,514元 15萬5,668元 12.08% 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64萬1,481元 64萬1,481元 9.47%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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