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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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吳錦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之債權額金額及訴訟標的價額應
更正為1726萬008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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