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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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陳輝龍即上野村日式燒烤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期間
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約定按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155%計算之利息浮動計息(目前為3.
75%),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
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暨自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111年2
月向原告申請50萬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貸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6年
2月24日止,約定按原告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8%計
算之利息(目前為8.41%),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暨自違約金未
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請求,希望原告能給時間慢慢還錢等
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各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原告3個
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及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亦為被
告當庭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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