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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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莉蘋
李明勳
魏兆廷
被 告 林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6萬9,496元,及其中40萬3,263元自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
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並收取違約金,當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
第2個月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起至112年12
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6萬9,496元(其中包含消費性
帳款為40萬3,263元、循還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1
6萬6,233元)及其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其中就違
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052元部分伊願意全部捨棄,僅請
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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