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吳雨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簡訊OTP之方式與原
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30日起至118年5月29日,借款利
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72%機動計付(違約
時為年息3.32%),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
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
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
月29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5萬4,718
元(含本金75萬3,518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