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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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江宜芳
張菡芳
被 告 吳瑀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所簽訂卡友貸循環動用型貸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
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3,318元,及其中59萬5,741元自
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計算之
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113年1月12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
分72期於113年9月2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8年3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算、自108年3月28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被告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原
告自遲延時起,尚得依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僅清
償50期,還本金額共40萬4,259元,於111年11月24日最後一
次還款後,就本金部分自111年10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
繳付,依兩造所簽訂卡友貸循環動用型貸款契約書之重要契
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59萬5,741
元、已結算之利息6萬2,477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
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8.68%計算)及違約金5,100元(其
中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868
%計算、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
.736%計算之部分,均為2,550元),金額合計66萬3,318元
,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8.68%
計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循環動用型貸
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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