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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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台灣禽業有限公司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昀靜
被 告 李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台灣禽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叁佰叁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連帶負
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台灣禽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
馨怡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北區農業有
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區
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
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台灣禽
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台灣禽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柒
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111年9月29日授信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A)、同年10月5日授信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B)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北區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農公司
)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經查明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經臺北市政府函知補正資金仍未補正,
於112年9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48561310號
函撤銷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
清算人,復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北農公司公
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北農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
府產業商字第11248561310號函確認無訛。而被告北農公司
經撤銷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
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
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被告北農公
司之清算人,而被告北農公司於廢止前之全體股東為被告宋
尚達、蔡昀靜2人,自應以其等為本件被告北農公司之清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李馨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北農公司於111年9月29日邀同被告宋尚達、李馨怡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於同
日簽訂系爭約定書A、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約
定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被告應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機動計付(即3.25%,計算
式:1.595%+1.655%=3.2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嗣被告北農公司於112年9月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下稱系爭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署日起增加寬
限期1年,寬限期內每月償還本金3萬元,利息另計,寬限期
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北農公司於112年10月16
日繳付當期應還本息即未依約如期清償本息,其上開借款依
系爭約定書A第1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又此部分借款經原告以被告北農公司存款抵銷112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5日之利息1,533元後,迄今被告北農公
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被告台灣禽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禽公司)於111年10月5日
邀同被告宋尚達、李馨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4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約定書B、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5日起至116年10月
5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機動計付
(即3.25%,計算式:1.595%+1.655%=3.25%),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禽公司於112年11月17日繳付
部份本金後即未依約如期清償本息,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
書B第1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被告台禽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宋尚達、李馨怡為被告北農公司、台禽公司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北農公司、被告台禽公司、被告宋尚達則以:其確有向
原告借款,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請求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又被告李馨怡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
定書A、B、系爭契約A、B、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原告萬華分行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為證,且被告北
農公司、被告台禽公司、被告宋尚達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
及金額,而被告李馨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北農公司及被告台禽公司分別與被告宋尚達、李馨怡
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
第3、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主債務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北區農業 有限公司 300萬元 2,472,108元 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25% 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二 台灣禽業 有限公司 400萬元 3,307,771元 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25% 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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