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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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秦聯發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秦聯財
福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
伍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
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
之。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
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
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
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再者,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且原告為訴之追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春聯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
示之4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
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追
加福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間於108年9月18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異動為無效;㈡福興公司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回復為
公同共有。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回
復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狀,由此堪認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
訟目的一致,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建物於
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建物周
圍直徑2.5公里內於本件起訴前1年內(即111年8月至000年0
月間)與其建物型態、屋齡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共有11筆,其
交易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
而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
為系爭建物價額核定之依據,又系爭建物之面積合計為520
平方公尺,則以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
7,930萬元(計算式:15萬2,500元×520平方公尺=7,93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3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萬9,8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7,335元外,尚
應補繳69萬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核徵稅費之基準,常與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尚難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
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總面積 (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 1樓 100 2 2樓 120 3 3樓 120 4 4樓 180 合計 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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