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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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管祥喻
被 告 劉獻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或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O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或同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O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獻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徑公
司)於民國110年1月14日邀同被告管祥喻、劉獻馳為連帶保
證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向
原告動撥借款①新臺幣(下同)90萬元、②50萬元,均約定借
款期間為110年1月25日至112年1月25日止,嗣雙方分別於11
0年9月6日及111年12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
116年10月25日止。約定還款方式均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①1%、②2.15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公司調整
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路徑
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
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
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詎料,被告路徑公司就上開
借款均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
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路徑公司尚欠原告本
金①472,010元、⑦266,867元,合計為738,877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管祥喻、劉獻馳既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管祥喻兼被告路徑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對本件原告請
求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與原告協
商還款條件等語。另被告劉獻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
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
卷第11至49頁),且為被告管祥喻兼被告路徑公司法定代理
人所不爭執,另被告劉獻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管祥喻兼被告路徑公司法
定代理人雖以上開情詞為陳述,惟如何磋商還款應由被告自
行與原告協商,本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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