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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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邱舒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5、2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透過網路與原告簽訂貸
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5年4月6日,借款
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5.09%機動
計付(違約時為年息6.7%),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復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該日起至112年8月19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季變動)加年息10.71%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32%
),自首次動撥日後,每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被告另於
1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
至116年2月2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年息8.7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4%),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2年9月6日
、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
別積欠本金27萬7,714元、10萬元、22萬3,992元及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
存放款歸戶查詢、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撥貸資料表、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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