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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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江宜芳
張菡芳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9萬元,約定分84期於118年8月11日清償完畢,利息自
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原告除得以被告當期應繳本金按借款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尚得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嗣僅清償8期
共還本金4萬1,481元,於112年4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自
112年4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履行,依兩造所簽訂卡友貸
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現尚欠本金54萬8,519元、已結算之利息3萬7,498元(計息
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及違約金4,323
元(其中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按借款利率10
%計算之部分為2,402元、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月17日
止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部分為1,921元),金額合計59萬0,
340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爰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及債權額計算書
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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