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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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穎聰
被 告 丁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由經
濟部以民國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准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誠泰銀行之權利
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清償,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並應依約繳
納違約金,惟自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5%。詎被告嗣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2,615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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