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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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蘇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599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9,1
0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
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
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違
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已清償16期欠款,於95年1月10日起
違約未繳款。
㈡嗣被告就上開借款於95年間、97年間與原告簽訂債務協商,
惟均毀諾未清償完畢,末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向原告
申請個別協商,兩造於98年10月12日簽立協議書,以32萬8,
075元為協議本金,惟被告於103年6月4日清償第43期協議款
後即未依約繳款,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4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兩造
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經回推計算被告僅繳至102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3萬9,107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22日之利息、自102年6月2日起至103年3月1日
之違約金,共計54萬7,59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務分期攤
還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畫
面、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稱補約據等
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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