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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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陳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2年1
2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0,835元
、已結算循環息43萬4,80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9.71%
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
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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