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靜鵬(原名陳思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可稽(本院卷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
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改為年息15%。詎被告自發
卡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2,20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
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
卷第11至2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4萬2,201元 14萬2,201元 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