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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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鄭秀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㈢款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簽立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8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電腦帳
務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23萬2,966元 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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