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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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賀子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915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計算之延滯利息,
暨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2,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定書第17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9日至115年3月29日(共84期),並約
定依按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計2.18%計算利息(本件
逾期時指數利率為1.49%,共計3.67%),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
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約定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25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74,915元及自112年6月25日
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尚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
名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
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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