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炎黃未來大一統共和聯邦副主席(副總統)/主席(總
統)倪先生有康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欲起訴之被告姓
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
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
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末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原告提出書狀雖記載「債務人之訴」、「案號112司
執助16273號(星展不合法扣押本席集保)/18981號(合迪
違法重利及債務計算帳務不明執行本席一銀帳戶)」、「聲
請人:炎黃未來大一統共和聯邦副主席(副總統)/主席(總統
)倪先生有康」,卻無被告之記載,致使本院無從對被告為
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又原告僅稱:「債權人星展銀行
基層員工....請司法官評估後儘速解凍本席遭不合法扣押之
帳戶內37000元及近8萬股權。」、「本席嚴重斥責/駁斥合
迪違法重利邊緣(16%)不當強執.....須以行政/民事/刑事
制裁懲罰之。」,並未表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之聲明(即
欲請求本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或欲請求撤銷哪一特定執行
案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雖曾以公務電話與原告確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針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189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731號、87495號等三
個強制執行事件,惟縱然係針對前開三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須由原告特定訴之聲明之內容,自
屬當然。另原告亦未清楚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為
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
尚有不備。
三、而上開欠缺已使本院無從確定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現本院業已調得相關強制執行卷宗,原告
自應儘速至院閱卷並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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