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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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芳、姚水文、吳佳樺、黃湘茹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之
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
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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