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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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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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瑞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33,863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113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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