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侯瑩璐
被 告 趙張添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77,5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213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
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377,54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3,96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5,749元,尚應補
繳48,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核定。查,依原告陳報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骨RC造(即鋼骨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27層、建物屋齡1年10月(自民國111年4月14日完工日至113年1月29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03.16平方公尺(註1),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8,161,984元(註2)。 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93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依起訴狀附表所載為租金、違約金,屬獨立之訴訟標的,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2,045元(註3)。 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3 被告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7,960元。 為終止租約後占用房屋之房屋使用費,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即113年1月28日)即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約定租金29,200元之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計共73,511元(註4) 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合計 8,377,540元(註5) 註1:包括主建物75.7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6.68平方公尺, 及公共設施20.76平方公尺(8,651.24×240/100,000) 註2:原告於113年2月22日雖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建現值金額 為9,011,648元,經查其所附之計算表,係因誤選主體 構造種類為「Y.鋼骨」,且建物屋齡以「1年9月」計算 ,致結果有誤,不足憑採。 註3:依原證4附表,違約金為15,252元;加計租金126,793元 合計142,045元。 註4:1、112年11月份計1日:29,200元×1/30×1.3=1,2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12年12月份計1月:29,200元×1.3=37,960元 3、113年1月份計28日:29,200元×28/31×1.3=34,286元 4、合計73,511元(計算式:1,265元+37,960元+34,286 元=73,511元) 註5:計算式:8,161,984元+142,045元+73,511元=8,377,5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