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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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林貝玲
被 告 陳文全
林承恩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
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並據以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85
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
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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