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洪条生
被 告 劉冠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
告起訴請求:㈠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29號(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不得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24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
的為原告之薪資債權,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4
9,527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15,525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共681,8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執行費15,525元,共計697,384元(計算式:681,859
元+15,525元=697,384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
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
明第1項部分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7,38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