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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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
「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
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
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
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
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
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
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
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
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本文規定甚明。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1
2年1月3日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於約定書貳
、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約定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3頁),依
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惟原告係經營銀行
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考量被告於兩造締約時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花
蓮縣花蓮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2份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7、37頁),堪認兩造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在花蓮縣花蓮
市甚明。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至本院路途
遙遠多所不便,有被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1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69頁),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
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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