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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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修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
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
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
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
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
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
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
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
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受理此種移轉
管轄之聲請,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雖據被告經由信用卡認證同意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主張兩
造合意本件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為經營銀
行業務之法人,被告係居住臺中市之自然人,經由信用卡認
證之電子授權方式向原告借款及同意系爭約定,原告提出被
告經由信用卡認證同意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全文
均為印刷並標示110.11版,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
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就契約條款實無磋商或變
更之餘地。被告現因該借款涉訟,依系爭約定即須赴非其住
所地之本院應訴,其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於程序上受有不
利益,而原告為上市公司,在各地均有分公司,至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應訴並無不便,系爭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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