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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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恆誌
被 告 陸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8,498元,及其中62萬1,899元自
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8%計算之
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112年12月21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
分84期於118年12月19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18%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
除得以被告當期應繳本金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得
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僅清償5期共5萬2,677元,於112年5
月19日最後一次還本繳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所簽
訂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現尚欠本金62萬1,899元、已結算之利息3萬3,628
元(計息期間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及違
約金2,971元(其中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按
借款利率10%計算之部分為2,815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
12年12月20日止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部分為156元),金額
合計65萬8,498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2年12月21日起算
之利息。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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