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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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吳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四日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元,
借款期間至一一七年十月四日止共七年,利息按原告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四‧二機動計算,按月攤還
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一‧二倍計付
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清償至一一二年七月四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八萬一千一
百一十八元,及自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八月四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七八,自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一一三年
五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三六,自一一三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八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二條後段固記載:「‧‧
‧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
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卷第三七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
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
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
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
轄之利益,至為荒謬;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申請書
、同意條款、注意事項、信用貸款約定書、特約條款,要為
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
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
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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