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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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魏兆廷
江宜芳
被 告 翁瑞隆
(臺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746元,及其中130,6
70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696元,及其中130,670元自11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7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
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
,利率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於96年11月29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結帳日11
2年11月29日止,尚欠494,696元(包含本金130,670元、364
,026元之利息),及其中130,670元自112年11月30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39至4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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