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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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李秋媚
被 告 張煥鵬財委等50餘人住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所有被告之正確年
籍資料、住址、敘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雖原告於113
年1月31日具狀陳報,然其並未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內容
為補正,且迄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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