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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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薛宇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黃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新市街00號3樓(臺北○○
○○○○○○○),其106年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義理街,均
不在本院轄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遷徒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對本件
訴訟應無管轄權。依上揭規定,被告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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