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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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孫宏譯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
院卷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又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
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1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60萬6,00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戶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2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60萬6,006元 57萬3,618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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