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李世民
葉懿慧
被 告 周依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218元,及其中新臺幣147,453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330元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418元,及其中147
,453元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年2月21日以民事
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32,218元(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7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帳單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
用至112年12月3日止,累計簽帳消費632,218元(內含本金1
47,453元、利息480,715元、手續費4,050元)未按期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對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