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謝文展
謝林棟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
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2月16日)之金額。經查,本
件被告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5萬917元(詳如附表
編號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1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000,000元,及自8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000,000元,及自8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 本金:5,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 利息:8,750,917元 合計:13,750,9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