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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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廷芬
被 告 王捷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籍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之2,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限閱卷),非屬本院轄區;又原告
係以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被告遲延給付租金而依約終止租
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金、騰空返還房屋、遷出戶籍
及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觀諸原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兩造間租賃契約
之房屋標的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之2,更非屬本院
轄區,實無其他據以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因素,則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在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更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頁),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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