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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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王金木
王順弘
葉信宏
鄭斯尹
被 告 幣鏈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伯安
被 告 林學昌
沈易勳
羅仁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原告公推委由原告王金木設立之
訴外人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出名,於民國108年1月5日與
被告參與執行之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數字加密資產
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投資數字加密
貨幣,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購入FLC加密貨幣400
萬顆,嗣於108年1月16日再追加1,200萬元,共計交付被告7
,200萬元。被告向原告兜售之FLC加密貨幣應係得以在公開
市場交易、具備流通性之加密貨幣,然被告交付之FLC加密
貨幣卻為FLC V1,至今仍不得在加密貨幣交易所公開交易、
不具流通價值,不具備契約預定之效用,且價值減少之程度
具有重要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7條、第354條、第359
條、第36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價款7200萬元;並因被告交
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以起訴狀之
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辦理轉換FLC
V1為FLC V2加密貨幣,如逾期無法轉換,顯然該給付不完全
之情形無法補正,原告可解除契約,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語。是本件係關於由
系爭協議而生之訴訟,參照系爭協議第3條第4款之約定:「
各股東在履行協議中如發生糾紛,應由各方友好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雙方可選擇向簽約地法律機構提出仲裁和訴訟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已就因系爭協議所生之訴訟
約定管轄法院為簽約地法院,而系爭協議之簽定地點明載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見本院卷第115頁)。
從而,本件應由系爭協議簽約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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