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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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呂明輝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陳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0樓,而與聲請人即其配偶呂明輝共同實際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又於提起本件聲請之前,雖因○○○○○
及○○○○○手術,目前於臺北○○○○醫院(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院中,然僅係因進行前開手術後住院觀察及恢復
之故而暫時住居該院,於出院後即仍將返回前開實際居所住
居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是證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無變更實際住所之意。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以由應
受輔助宣告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最
適當,爰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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