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再審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雅婷(原名楊雅婷)
再審被告 康樑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復有明文,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本院於90年8月16日核發
之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
,再審原告並主張再審被告康樑欽嗣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萬元;至再審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撤
銷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0264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
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
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8萬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
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