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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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羅得通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5號裁定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合法
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
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49、51頁),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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