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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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陳杜阿嬌
陳巧瑜
陳世偉
陳信儒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謝秀菊
陳鵬宇
陳韻帆
陳曉矜
劉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41萬7,76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4,2
58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77號、送達證書、繳費明細資料、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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